【南京中院案例2015】对朋友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
案由:继承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审判人员:武琼 徐松松 陈晓霞
裁判日期:2015-0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小辉,江苏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壮学,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莉,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
黄某与被继承人陈凤和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陈凤和作为“住养方”、黄某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南京市社会福利院(下称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凤和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凤和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2012年10月21日,陈凤和因心脏骤停死亡。陈凤和生前系浦镇车辆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至其死亡期间,陈凤和的退休工资金额在每月1783.10元-2244.20元之间。陈凤和每月在福利院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之和平均约2000元。
2014年10月28日,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黄某继承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浦镇车辆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及陈凤和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黄某与死者陈凤和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陈凤和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黄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黄某提交陈凤和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黄某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当继承陈凤和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凤和的各项费用均为黄某支付,且陈凤和系浦镇车辆厂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某在庭审中亦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黄某要求继承陈凤和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镇车辆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虽然不是陈凤和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陈凤和住福利院之前黄某对陈凤和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某和陈凤和是老邻居,后来签署了住养协议及委托书,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有瑕疵的遗赠扶养协议,在住养协议第3页第2项对丙方的条件是有明确要求的,乙方是陈凤和,丙方是黄某,签协议书的条件必须是陈凤和和黄某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黄某、陈凤和当时都不懂法,所以不知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格式条款,以为简单的写一个委托书和住养协议就可以了。对陈凤和生老病死、丧葬、墓地选择、火化也都是黄某来做的,陈凤和生前生病、看病及照顾日常生活也都是黄某来做的,一审仅凭黄某没给陈凤和钱、陈凤和有工资收入为由就驳回黄某的诉请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不能只看经济上的付出,黄某对陈凤和劳务上的付出也要重视。浦镇车辆公司在陈凤和去世后实际上已经把黄某当作陈凤和的继承人来对待了,陈凤和的丧葬费用由黄某领取,陈凤和去世后其承租公房的房租也是从黄某名下来扣的。黄某尽到了扶养义务,按法律应可适当分得遗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住房补贴约4万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二审审理中,黄某放弃在本案中关于要求继承陈凤和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请。
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不是陈凤和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其唯一可能是以受遗赠的方式接受陈凤和的个人合法财产,陈凤和授权黄某作为其监护人,负责生活事宜、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陈凤和授权内容明确,其内容并非是对黄某进行遗赠的意思表示,或任何有关陈凤和财产处分的约定,黄某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住养协议完全是出于陈凤和的授权行为,但不能以该住养协议中有关丙方的条件限定就将黄某归类为与乙方签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人员,据此而认定上诉人是陈凤和的遗产继承人;
2、本案中住养协议、授权书并未包含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陈凤和并未形成法律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另外,上诉人称其承担了陈凤和晚年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并在陈凤和收入不够时给予适当补贴,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如下意见: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陈凤和的人道主义关怀行为表示赞扬,对于其给予陈凤和晚年生活的帮助及不求回报的行为表示钦佩;其次,本案中住养协议和委托书都未包含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遗赠扶养关系;陈凤和作为浦镇车辆公司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和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且需要说明的是陈凤和晚年在福利院生活,上诉人对陈凤和在劳务上的帮助更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帮助,是邻里之间的关怀,不能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主要赡养义务;
3、关于上诉人所述的丧葬费和房租,关于收取房租问题,可能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确实不够仔细,没有进行仔细核查,大概是从陈凤和死亡后、2012年10月份开始每月从黄某帐上扣租金,这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较混乱、业务人员业务不熟练所致,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构成对黄某成为遗嘱继承人认可条件。丧葬费也确实是黄某去领的,是黄某拿着住养协议和授权书去领的,授权书上明确授权了黄某对陈凤和的“后事安排”有约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黄某是有权利领取陈凤和丧葬费的,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承认黄某是陈凤和的继承人。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是否有权继承陈凤和遗留的住房补贴。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黄某作为陈凤和的“送养人”与南京市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陈凤和签订了《委托书》,但黄某并不是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陈凤和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黄某的意思表示,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陈凤和的遗产,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无误。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凤和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某作为其朋友在陈凤和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凤和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陈凤和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本院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凤和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黄某虽不属于陈凤和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凤和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浦镇车辆公司测算约52070元(具体数额以南京市房改办审核为准),该补贴为陈凤和遗产,故本院认为陈凤和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某继承为宜。
综上,因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
决;
二、陈凤和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某继承(具体数额以南京市房改办审核为准)。